上海音乐学院聘任制干部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20-11-09浏览次数:586

第一章  总则

第一条  为健全和完善选人用人机制,规范聘任制干部的选聘和管理,更好地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校事业发展中的作用,进一步推进高素质干部队伍建设,参照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《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》《上海市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》及有关政策规定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干部,是指因工作需要,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,以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,在校内部分学术性、专业性较强的领导岗位上选聘的中层干部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采用聘任制方式:

(一)从校外引进担任学校中层管理岗位的各类人才,包括人事关系不在学校的;具有外国国籍,或者获得国(境)外永久居留权、长期居留许可的;配偶已移居国(境)外,或者没有配偶,子女均已移居国(境)外的;年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的人才;

(二)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的其他情形。

第三条  选聘聘任制干部,应当坚持公开、平等、竞争、择优的原则。

第四条  聘任制干部不定行政级别,其岗位的任职经历可作为学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。

第五条  在学校党委领导下,党委组织部、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聘任制干部的聘任、管理、监督、考核等职责,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。

第二章  选聘条件和程序

第六条  聘任制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拥护党的领导,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,全面贯彻党的教育路线和方针,具备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,有较强的全局观念、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;

(二)善于科学管理、沟通协调,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、职业素养和专业知识,熟悉专业领域发展情况,业界声誉好;

(三)一般应为相关领域具有影响力的高层次人才,或行业专门人才、高技能人才;

(四)遵纪守法,廉洁从业,以身作则,为人师表;

(五)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。

第七条  聘任制干部的人选产生采取公开招聘、组织推荐与个人推荐等形式相结合,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
(一)岗位动议。党委组织部协同相关部门,根据学校发展需求和岗位要求,提出初步建议,提交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审议;

(二)启动选聘。学校根据需要成立选聘工作小组,推进相关工作。选聘工作小组一般由校领导牵头,相关学科教授、专家和职能部处负责人组成;

(三)确定人选。选聘工作小组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、思想政治状况了解考察,根据需要组织面试、交流,并根据面试交流情况提出建议方案,经学校党委书记会议讨论提出建议人选,提交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确定拟聘人选;

(四)签订合同。选聘工作小组与拟聘人选面谈,明确任期工作职责、目标任务、薪酬待遇、考核办法、解聘条件等合同条款,协商一致后签订聘任合同;

(五)发文任职。院长签发学校内聘任文件,校领导进行任职前谈话,并到所在部门宣布任职。

 

第三章  管理和考核

第八条  学校选聘聘任制干部,应当按照双方自愿、协商一致的原则,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,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聘期内,经双方协商一致,可以对约定内容进行变更。

第九条  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按照合同规定,履行约定的岗位职责,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,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行使岗位管理职权,承担相应责任。

第十条  学校应为聘任制干部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,并根据岗位需要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、物力和财力支持。

第十一条  聘任制干部实行聘期制。

(一)一个聘期一般为三年;

(二)聘任合同中写明聘期的,按照聘任合同规定的聘期执行;

(三)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两个聘期(含试用期)。确因工作原因需要续聘的,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,可适当延长。

第十二条  聘任制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,试用期为一年。试用期满后,应进行试用期考核,经考核胜任现职的,正式任职;不胜任的,予以解聘。

第十三条  聘任制干部参照学校中层干部予以同级管理,包括:

(一)执行因私证件集中管理制度;

(二)执行离沪请假、因私出国(境)审批及因公临时出国(境)管理制度;

(三)聘任制干部应参加或列席本部门党政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(外籍人士不需参加),执行廉洁自律相关规定;

(四)履行立德树人,执行领导联系师生、谈心谈话等相关制度,开展师生思想政治工作。

第十四条  外籍人士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,遵守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学校外事管理的相关规定。

第十五条  聘任制干部采取年度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,年度考核参照学校中层干部考核办法,聘期考核依据聘任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。考核结果作为奖惩、续聘、解聘的重要依据。

第十六条  聘任制干部一般实行年薪制,其薪酬与岗位职责和任务目标挂钩。年薪包含基本岗位薪酬与绩效薪酬两部分,其中绩效薪酬需经年度考核后,根据工作业绩和考核等第发放。

第十七条  聘任制干部的医疗、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,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
 

第四章  解聘和辞职

第十八条  聘任制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学校可以免职或解聘:

(一)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;

(二)试用期满考核不通过或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;

(三)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;

(四)因违反学校规章制度、教学事故,以及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学术道德作风存在问题受到查处,或者有其他违背社会公德、职业道德、家庭伦理道德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,不宜再担任现职的;

(五)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,应当解聘的。

第十九条  在聘期内因个人或其他原因,聘任制干部可以提出辞去现任职务。辞职须提交书面辞职申请,学校党委常委会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审批答复。未经批准,不得擅离职守。

第二十条  聘任制干部离任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。

 

第五章  附则

第二十一条  本办法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 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